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60号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法定代表人李书简,场长。委托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经理。被告盛传翔。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路。法定代表人马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诉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盛传翔、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委托代理人贺杨、肖某、被告盛传翔、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盛传翔与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公司签订《大沙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并以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于2013年2月23日与发包方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沙聚金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2月28日,被告盛传翔又与尹松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因上列被告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垫资50万元,该款由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于2014年6月24日补办借款手续。2014年8月份尹松清等农民工基本完成合同施工工程量,经结算上列被告欠尹松清等农民工工资2338098元。2015年春节前,尹松清等农民工因讨薪无望,向市劳动局、市政府反映情况并上访。2015年1月28日,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拖欠专项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给付,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为被告方筹措资金183万元,敦促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筹资50万元,共同付清农民工工资233万元,综上原告共垫付尹松清等农民工工资233万元,及时发放给各位农民工,从而确保了社会的稳定和农民工的权益。由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盛传翔不具备承包主体资质,而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拖欠被告盛传翔工程款至今未结,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上列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3万元;2、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盛传翔的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大沙湖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盛传翔借用被告螺山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从事建筑活动,被告螺山建筑公司应负连带责任。2、被告盛传翔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尹松清。证据3、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责令书复印件2份、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三被告欠尹松清等农民工工资2338098元;2、市政府责令原告对农民工工资“兜底”。证据4、原告记帐凭证2份、原告与案外人尹松清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尹松清50万元借支单、2014年6月24日周岳打的借支单、大沙湖农场的收据。拟证明1、原告为三被告预先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同时被尹松清领走50万元,发放给农民工。2、后康联公司补办了相关手续。康联公司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盛传翔借支单。拟证明盛传翔以螺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大沙借款183万元。被告洪湖市螺山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盛传翔辩称,1、我打了183万元的条子是事实,对此无异议,属于职务行为,钱只能由螺山建筑公司还。2、当时与大沙农场的书记签有协议,并达成了协议,是先由康联房地产还给我们,我们再还给原告。3、另外的50万元与我本人无关,此款是郑青山借的,应由郑青山还。4、我也不欠尹松清的钱。上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33万元分为两部分,2014年元月被告螺山建筑工程公司所聘请的劳务工人到大沙湖闹事,要求还工资,第一天经过农场协商,被告康联公司拿出100万元支付,估计100万元没有全部拿出,原告垫资了50万元,后来周岳已经偿还了。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汇款凭据。证明当时康联公司已分别将20万元、30万元汇款给大沙湖,已不欠款。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盛传翔对《大沙湖聚金广场项目责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人仅仅只有盛传翔,没有尹家明。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盛传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会议纪要明确欠薪金额233万元,原告只出借183万元;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盛传翔认为案外人尹松清借款50万元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尹松清借款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该向案外人尹松清追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庭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50万元汇款是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及被告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
本院认为三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233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文书及政府的会议纪要也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尹松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支单,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岳的借支单,被告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盛传翔借用被告螺山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洪湖市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沙湖聚金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183万元给被告盛传翔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盛传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立下借支单,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盛传翔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大沙湖聚金广场工程负责人周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底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盛传翔向原告借款18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盛传翔偿还借款183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50万元,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康联房地产公司偿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盛传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余两被告对该债务既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承诺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案外人尹松清借款50万元,原告应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盛传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借款183万元。2、驳回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0元,原告湖北省国营大沙湖农场负担4170元,被告盛传翔负担2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德雄
审 判 员 李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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