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438号原告毛召志。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瑶。委托代理人黄刚,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召志与被告陈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召志的委托代理人游修艳、被告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召志诉称,2016年1月25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县筻口镇花坪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花坪村三岔路口时,遇被告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右转弯车辆未减速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岳阳长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1312.90元。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3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还应获赔27569.10元。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7569.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瑶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摩托车均系同向行驶,系原告骑车追尾被告的车造成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在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医药费,并且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岳阳长江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段医疗费用6800元,需全休150天,其中60天需1人护理。证据五、医药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312.9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证据七、停车拖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及拖车费用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五无异议,但被告不负担协议以外的费用。证据二,责任认定书是在交警大队组织协调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证据四,后段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凭发票承担70%。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瑶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医药费的70%,此事故再无任何后续费用。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代理人毛召志某代原告收取被告6000元现金。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原告也没有委托和授权给毛召志某处理事故,所以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所有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5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县筻口镇花坪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花坪村三岔路口时,遇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两轮摩托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右转弯车辆未减速避让原告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且原告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993.88元,救护车费170元,门诊药费732.88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同年1月27日转入长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9416.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侧第7、8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附医疗建议: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的休息时间,60天需陪护1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整。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支付湘F×××××号摩托车的拖车及停车费用共200元。事故发生次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协调,原告的亲属毛召志某、被告的儿子陈瑶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院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由)当事人陈瑶承担70%,毛召志承担30%。此事故再无后续任何费用,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再后议。”原告的亲属毛召志某、被告的儿子陈瑶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6日,被告的儿子向原告的亲属毛召志某交付现金6000元。因原告对协议不予认可,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60元/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18112.90元(11312.90元+6800元);2、误工费10361.10元(150天×25212元/年÷365天);3、法检费700元;4、护理费6660.82元(40520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6、营养费,基于医嘱,本院酌情确定36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开支,酌情确定200元;8、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7314.82元。
本院认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亦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按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次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协调并出具协议书,由于原告尚在就医,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原告现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抵减。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应从交强险中获赔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192.90元,应获赔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12.92元。以上交强险赔偿项目合计27112.9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201.90元(37314.82元-27112.92元),由被告承担70%,即7141.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4254.25元(27112.92元+7141.33)元,原告已付6000元,尚应赔偿28254.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7569.1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
被告的辩称,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瑶赔偿原告毛召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69.1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陈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陈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敏芳
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