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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045号

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与马文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马文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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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045号原告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住��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27865。法定代表人田培,总经理。被告马文来,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冬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培、被告马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马文来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并且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运营合同,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相关通知责令我公司清除所有挂靠车辆。后我公司多次联络被告马文来尽快将车辆迁出我公司,但被告马文来一直不办理迁出手续并且自2014年年底至今欠缴管理费,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挂靠在我公司的小型客车津G×××××,���牌型号:东风牌,车辆注册日期:2012年2月9日,办理车辆迁出手续。2.被告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管理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客运车辆运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且挂靠在原告处。2.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处。

被告辩称,由于国家相关规定,我方目前没有购车指标,无法将车辆迁出。运营期间我应该缴纳管理费,现在我不再运营,不应当再缴纳管理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客运车辆运营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打印而成的合同中关于挂靠车辆管理费条款的约定为手工填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关于挂靠车辆管理费条款的约定与合同均为打印而成,被告提交的合同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客运车辆运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车辆纳入原告客运公司并受其统一运营管理。合同期间,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辆车100元/月;被告挂靠车辆车牌��为津G×××××。被告对以上车辆拥有产权和使用权,运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现原告要求将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挂靠车辆管理费,故成讼。另查,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该通告第五条规定2013年12月16日零时后,单位和个人购置小客车、小客车过户、非本市小客车转入本市的,在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又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获得本市小客车增量指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处,应为合法有效。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该通告第五条规定2013年12月16日零时后,单位和个人购置小客车、小客车过户、非本市小客车转入本市的,在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原、被告无法在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将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挂靠车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月须向原告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挂靠车辆管理费共计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挂靠车辆管理费17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胜龙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史楷霆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