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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122号

郭明明与冼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冼玉兰,郭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72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624。

委托代理人:龙嘉文,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玉兰、被上诉人郭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龙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郭明明诉冼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冼玉兰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区,所以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冼玉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明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两份银行交易打印回单,回单显示由付款人郭明明卡号62×××66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7月2日分两次各转账汇款人民币194000元、291000元共计485000元至收款人冼玉兰卡号62×××16的银行账户,汇款用途为借款。郭明明以此回单主张已向冼玉兰支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郭明明以冼玉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郭明明提供一份由珠海市××××区拱北街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郭明明,女,身份证号码××,据其居住证显示,其自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11栋601房。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本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以郭明明收取还贷款的履行确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郭明明作为贷款方,所在地为珠海市××××区,故珠海市××××区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冼玉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冼玉兰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郭明明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区,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1、从珠海市××××区拱北街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中可以体现郭明明在香洲办理了居住证,且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其持有的居住证的基础上予以出具社区证明的。为此,冼玉兰认为郭明明依法应再提供其自2013年6月份至今在珠海市××××区办理的“居住证”来证实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该份“证明”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规定及现行司法实践,郭明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6月份至今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北街昌盛路366号11栋601房所必然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的缴费凭证以及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其确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冼玉兰认为郭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珠海市××××区系其经常居住地,为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予以受理郭明明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区,且郭明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香洲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郭明明在合同履行地珠海市××××区对冼玉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郭明明)在珠海市××××区,合同履行地应为××香××区。郭明明在合同履行地对冼玉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恳请裁定驳回冼玉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应将贷款所在地,即郭明明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3、郭明明2012年10月23日与其丈夫在珠海市××××区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11栋601房。珠海市××××区拱北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郭明明自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上址。珠海市××××区是郭明明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冼玉兰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冼玉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明明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明明与钱庆雄的结婚证;2、钱庆雄的身份证;3、钱庆雄的户口本。本院

经审理查明,钱庆雄户籍住址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11栋601房。郭明明与钱庆雄于2012年10月23日在珠海登记结婚。婚后,郭明明与钱庆雄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366号11栋601房。上述事实,有郭明明与钱庆雄的结婚证、钱庆雄的身份证、户口本、珠海市××××区拱北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冼玉兰所提,原审认定郭明明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区证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郭明明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区,冼玉兰该上诉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郭明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冼玉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首先,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案件管辖问题,是程序问题,此时的“合同履行地”应是程序意义上的,故不能简单地以实体法的概念或者直接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其次,确定案件管辖,要求合同履行地的单一化。而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会有两个甚至多个实际履行地,如不设条件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分歧在所难免。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以涉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再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就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在实际履行中,贷款方先按约定将借款划给借款方,此时,借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方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贷款方,此时,贷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如借款方提起诉讼,要求贷款方按约定交付所借款项,则借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如贷款方提起诉讼,要求借款方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贷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如此,则可以得出单一的结论。具体到本案,系贷款方郭明明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方冼玉兰归还借款,故“接受货币一方”为郭明明一方。即应以郭明明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已查明郭明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香××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冼玉兰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区,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郭明明已经向有管辖权的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再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冼玉兰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争议中采用实际履行地原则确定“接受货币一方”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杨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