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966号原告经正明,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波,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姚国红,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经正明与被告周波、姚国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姚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正明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经左明翠介绍,其至二被告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其劳务报酬4550元。至今,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550元。被告周波、姚国红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正明曾受被告周波、姚国红雇佣,在二被告工地从事绿化等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经正明劳务报酬45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款。至今,二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正明向被告周波、姚国红提供了劳务,有权依法获取劳务报酬,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5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姚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经正明劳务报酬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波、姚国红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经正明垫付,周波、姚国红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