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比亚迪白色轿车从滑县枣村返回濮阳,行驶至省道S101线内黄县中召乡南街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大货车因损坏轻微随即离开现场。被告人魏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92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告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