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野,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东,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袁野与被上诉人王莹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野、被上诉人王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王莹东与母亲赵晓丽和袁野在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道口因钉铁管子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撕扯和推搡过程中致使王莹东倒地受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枕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3,085.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莹东的母亲与袁野因钉铁管子发生争执,王莹东及母亲在拔铁管子过程中与袁野发生撕扯行为,王莹东在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王莹东倒地受伤的结果与袁野撕扯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袁野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王莹东要求袁野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莹东在处理纠纷时并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袁野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全案证据材料,考虑到王莹东为残疾人,自身防护能力较弱,酌情由袁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莹东自负30%的责任。本案中王莹东遭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4,839.12元、误工费5,707.68元、律师代理费2千元,合计为29,531.92元。依据责任划分,由王莹东自负29,531.92元的30%即8,859.6元,袁野承担29,531.92元的70%即20,672.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王莹东20,672.30元;
二、驳回原告王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负担238.00元,原告负担102.00元。袁野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发生撕扯、推搡是错误的。事实是袁野仅与王莹东母亲发生撕扯,甚至遭到王莹东母亲的追打。袁野并未与王莹东发生撕扯,是上诉人遭到王莹东的拉拽;
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从涉案冲突起因看,完全是由王莹东及其母亲单方挑起,无理干涉袁野的正常生产作业,引发冲突后又追打袁野。从王莹东摔倒过程看,多半是由其主动侵害袁野时身体失去平衡,加之自身残疾行动不便导致。王莹东摔倒时是在袁野后侧,袁野正应付王莹东母亲的撕扯,缺乏主动侵害王莹东的客观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袁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裁量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莹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莹东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王莹东是被袁野两次推倒,有公安机关笔录为证。事情起因是袁野占了王莹东家的地而引发的,应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袁野及被上诉人王莹东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袁野与王莹东母亲撕扯时,王莹东去抓袁野衣服上的帽子,袁野发现王莹东扯其衣服上的帽子后,未停止与王莹东母亲撕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野对王莹东所受伤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袁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王莹东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在与王莹东母亲发生争执后,继而发生撕扯,王莹东上前扯袁野衣服帽子时,袁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王莹东摔倒,仍然与王莹东母亲撕扯。且证人刘哲、宋亚利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在袁野与王莹东母亲发生撕扯时将王莹东碰倒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误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全案的证据材料,为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酌定由袁野承担王莹东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上诉人袁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群利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