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521号原告何经坤,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银东、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6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书光,城镇居民。何经坤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曲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经坤之委托代理人王银东、鞠传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虹、被告曲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经坤诉称,2016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曲书光雇佣的司机吕昭敏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文登南海新区区间路由南向北行至蓝创大厦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何经坤驾驶的鲁K×××××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经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昭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经坤无责,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371.81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曲书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依据条款约定在保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
被告曲书光辩称,吕昭敏系被告曲书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曲书光在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诉讼费,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告知需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曲书光雇佣的司机吕昭敏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区间路由南向北行至蓝创大厦十字路口处与沿区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经坤驾驶的鲁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经坤受伤、鲁K×××××小型普通客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昭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经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威海市中心医院,其伤情初步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左肺挫裂伤、头皮血肿。后原告进行脾切除术,术后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原告自2016年6月11日至7月7日7时55分共支出住院费95371.81元。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曲书光签到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昭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昭敏系受被告曲书光雇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曲书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起诉时已经花费住院费95371.81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85371.8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此种限制、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对被告曲书光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经坤医疗费95371.81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853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经坤要求被告曲书光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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