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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891号

王学青与于茂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青,于茂东,刘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4民初891号原告王学青,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茂东,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山,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明亮,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青与被告于茂东,第三人刘明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学青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学青承担。

审 判 长 : 刘 勇

审 判 员 : 樊 亭

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