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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150号

罪犯曾某某贩卖毒品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50号罪犯曾新龙,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新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曾新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累计获奖42.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曾新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新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新龙减去截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周伟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