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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527号

王金玲诉王俊生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玲,王俊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27号

原告:王金玲,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彦,男,1993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俊生,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玲诉被告王俊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金玲承担。

审判长  毛文亮

审判员  韦庆彪

审判员  李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婕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