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27号
原告:王金玲,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彦,男,1993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俊生,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玲诉被告王俊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金玲承担。
审判长 毛文亮
审判员 韦庆彪
审判员 李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婕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