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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民申42号

关于再审申请人冯传蓉与再审申请人伍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传蓉,伍世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传蓉,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世德,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再审申请人冯传蓉与再审申请人伍世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传蓉再审申请称:1、应当从购房款中扣减92314.75元人行道改造费。2、应当从购房款中扣减冯传蓉代伍世德返还一楼租户的押金65000元及垫付的费用利息及为此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6186元。3、伍世德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伍世德再审申请称:1、180424元土地出让金应由冯传蓉承担。2、50000元领款及192000元的维权费用应由冯传蓉承担。3、计算欠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传蓉和伍世德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冯传蓉提出“人行道改造费”的问题。经查,人行道改造工程始于2009年6月,而冯传蓉于2009年5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之产权证,并占有、使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冯传蓉理应承担92314.75元人行道改造费,故,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伍世德提出“180424元土地出让金应由冯传蓉承担”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伍世德在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对该房屋拥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完整产权,且在合同中并未说明其欠缴土地出让金。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条件,且是依法转让不动产权,实现房屋买卖的必要条件,故,原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伍世德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冯传蓉提出“房款中应扣减押金65000元及垫付的费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6186元”的问题。经查,在一、二审理期间,冯传蓉并未提供证据足够证明押金65000元由伍世德收取,也未就垫付的费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6186元的事实存在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冯传蓉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伍世德提出“50000元领款及192000元的维权费用应由冯传蓉承担”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一、二审已查明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及人行道改造费用已由冯传蓉支付,伍世德所称50000元领款用于房屋过户及人行道改造无事实依据。同时,其所称的192000元的维权费亦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故,其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冯传蓉提出“伍世德提出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及伍世德提出的“欠款利息计算”问题。经查,冯传蓉与伍世德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剩余未付房款和欠款的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冯传蓉与伍世德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冯传蓉和伍世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传蓉和伍世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  曲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