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尉,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韩新杰,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雷东。
被告:韩建波。
被告:韩冬冬。
被告:杜云寿。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杜云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尉及被告杜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新杰于2014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贷款由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杜云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新杰借款后已偿付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云寿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韩新杰说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韩新杰本人偿还,不用杜云寿偿还。被告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夏店)个高保借字(2013)第13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韩新杰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指定帐户62×××01。原告与杜云寿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云寿为韩新杰在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韩新杰于2014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00‰,韩新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款进入韩新杰的62×××01帐号,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8125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62×××01帐号交易明细、本金及利息结存单、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杜云寿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及韩新杰62×××01帐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放款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韩新杰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联合保证担保人及保证合同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为韩新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新杰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99.9元及利息(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81252.35元,自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299999.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杜云寿对以上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新杰、韩雷东、韩建波、韩冬冬、杜云寿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新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赵太帅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