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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171号

王波与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波,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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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71号原告王波。被告程斌。

原告王波与被告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秋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程斌给付原告货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斌于2016年5月20日、5月21日购买原告王波沙及石子各一车,价值共计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程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程斌因购买原告王波沙及石子欠下货款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货款5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