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行初121号

刘小建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21号原告刘小建。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中东,局长。

原告刘小建诉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小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仲伟忠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