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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94号

李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李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聂某某,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

原告李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再婚是为了生育子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李某与聂某某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李某私自取走共同存款7000元,要求李某归还。案件诉讼费应由李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且聂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聂某某主张分割7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由李某取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聂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