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李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聂某某,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
原告李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再婚是为了生育子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李某与聂某某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聂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李某私自取走共同存款7000元,要求李某归还。案件诉讼费应由李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且聂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聂某某主张分割7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由李某取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聂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