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89号原告吴永忠,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0********,汉族,住磐安县高二乡高峰村****号。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丰,男,身份证号码3307241985********,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盛树头**号,系被告员工。
原告吴永忠与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旅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忠诉称:原告为购买位于磐安县云山花溪路6号8幢1-412室的商品房,与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0600014)。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房,否则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379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和相关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50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和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778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金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交房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豪旅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未按期支付按揭款,故计算违约金的房价款应扣除未按期支付的按揭款余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吴永忠与被告万豪旅游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磐安养生不夜城)8幢1-412室商品房。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337900元整。……”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②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3379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
原告: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已于2016年5月9日竣工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代为验收该房并直接办理该房交接手续。其中备注处注明具体办证时间以公司电话通知为准。该通知原告已收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竣工验收备案表、磐安养生不夜城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通知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及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双方签署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约定,在具备合同规定的交房条件下有权代原告对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和交接。对于收房和违约金的计算截止点,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收房有约定就应从约定;其次交房的违约金按约定只能计算至被告代收房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计算违约金的房价款应扣除未按期支付的按揭款余额,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支付按揭款属原告在归还银行货款中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永忠迟延交房违约金114548.10元(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3379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永忠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7274.05元(交证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33790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交证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3379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交房义务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的分割凭证交付给原告吴永忠。
四、驳回原告吴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永忠负担11元,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海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