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7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欧智深,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尚文,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吴庆元,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欧智深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吴庆元确系受被执行人吴尚文委托处分被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且处分后的价款也由被执行人吴尚文所得,故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后果也应当归被执行人吴尚文承担,而不应当由吴庆元承担,吴庆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宁法执字第00581-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欧智深称,一、执行法院(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意偏袒吴庆元。吴庆元明知位于喻家坳乡湖溪村大升坡煤坪的烟煤已被法院查封,以受被执行人吴尚文委托之名擅自处分,其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对擅自处分法院��法查封财产的吴庆元未追究其违法责任,也认为其对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要承担任何后果,缺乏法律依据。
二、(2014)宁法执字第00581-2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与吴庆元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相隔16个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欧智深与吴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吴尚文尚欠原告欧智深借款420000元,该款项被告吴尚文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
二、上述借款本金由被告吴尚文自2013年元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欧智深。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8元,由被告吴尚文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吴尚文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欧智深遂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347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告吴尚文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34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尚文所有的存放于宁乡县喻家坳乡湖溪塘村大升坡煤矿煤坪的烟煤二千二百吨。2013年11月23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吴尚文及湖溪塘村大升坡煤矿煤坪管理人员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吴庆元受被执行人吴尚文的委托处分了被法院查封的烟煤600吨。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宁法执字第00581-2号执行裁定:第三人吴庆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欧智深人民币90000元。执行法院在执行该裁定书的过程中,吴庆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宁法执字第00581-2号执行裁定书。欧智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庆元在执行法院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的烟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庆元称系受被执行人吴尚文的委托,烟煤卖得的钱款由被执行人吴尚文所得,不能免除其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赔偿责任。申请复议人欧智深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斯元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盛知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