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74号原告董燕荣,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原告董燕荣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复决字[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董燕荣诉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鞍山西道中医一附院对面马路边椅子上休息,因见公交车站旁有人救助困难人,原告出于好奇上前围观。当日18时40分许,原告到时代宾馆找张兰英,从张兰英家出来后,原告被学府街派出所人员以核实身份为名带进派出所,至次日晚20时许,派出所在未给予原告任何结论的情形下将原告放走。期间,被告利用执法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则断章取义、不予公开,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天津市公安局的复议结果仍是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确认包括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在内的被告多项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告告知原告调查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要求责令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至2014年8月26日前的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董燕荣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多项且不明确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燕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金馥
审 判 员 酒 源
人民陪审员 崔尚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