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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66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陈华,徐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6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1524。代表人:陈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93873620B。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华,男,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街头三村剧院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80********。

被告:徐维敏,女,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温泉村赶子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37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涂料公司)、陈华、徐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顶涂料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38883.8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550元;2.被告陈华、徐维敏对被告华顶涂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21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5662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华、徐维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椒(抵)字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华、徐维敏以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210号的房屋,为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与原告在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产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其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1567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本合同约定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费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华顶涂料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210号的房屋已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证2012字第39**号】,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华、徐维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个保)字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华、徐维敏为被告华顶涂料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与原告已经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本合同约定所确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华顶涂料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陈华、徐维敏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5年10月日,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椒(借)人字2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顶涂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首期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6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6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华顶涂料公司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再付息日,则该笔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被告华顶涂料公司应付请全部应付利息;被告华顶涂料公司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华顶涂料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华顶涂料公司与原告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顶涂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被告陈华、徐维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椒(个保)字053号,并由被告陈华、徐维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椒(抵)字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华顶涂料公司发放了贷款157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华顶涂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华、徐维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华顶涂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8883.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38883.8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550元;

二、被告陈华、徐维敏对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21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97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6元,由被告台州华顶涂料有限公司、陈华、徐维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