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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45号

王新虎等与杨保良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王新虎,张茉,吴建江,邓铭军,孔丽萍,曹春强,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杨保良,孙玉建,唐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45号原告王新虎,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张茉,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吴建江,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邓铭军,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孔丽萍,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曹春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7号产权市场*楼。法定代表人曹春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库尔勒金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7号产权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王新虎,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良,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孙玉建,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跃林,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虎、张茉、吴建江、邓铭军、孔丽萍、曹春强、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金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保良、孙玉建、唐跃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超兵、XX峰,被告杨保良,被告孙玉建、唐跃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杨保良与赛恩典当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向赛恩典当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孙玉建、唐跃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赛恩典当公司本金25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975000元。因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工商注销,所有债权均由全体股东承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保良偿还当金2500000元、支付综合费877500元、利息97500元,并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2.被告孙玉建、唐跃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杨保良辩称,欠原告本金240万元,愿意按照月利率0.3%支付利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应收取综合费。

被告孙玉建、唐跃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杨保良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故原告无权收取综合费。被告杨保良提供了抵押,抵押物价值300万元,保证人只应承担超出300万元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保良与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保良以位于托布力其乡孔雀河东岸351.85亩土地作为抵押,抵押土地价值300万元;典当借款数额(当金)2500000元,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典当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同时约定当期满5日内,借款方未办理赎当手续视为绝当,绝当后典当公司综合费、利息按照正常计算,另加收日0.25%的日罚息,综合费、利息计算至当物变现偿还全部借款并由典当公司接收确认之日止,在变卖、拍卖过程中(包括诉讼期、执行期)典当公司综合费、利息和借款总额日0.25%的日罚息均正常计算。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杨保良开具当票,扣除综合费75000元后交付被告杨保良当金2425000元。同日被告孙玉建、唐跃林向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杨保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经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债务。另查,2014年2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综合费、利息共计60万元,被告杨保良已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2月28日支付75000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书、当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制作的当票,与被告杨保良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土地抵押未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典当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新疆赛恩典当有限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的及尚未实现的债权应属于股东共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保良偿还当金2500000元,支付综合费877500元、利息9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建、唐跃林出具的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虎、张茉、吴建江、邓铭军、孔丽萍、曹春强、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当金2500000元。

二、被告杨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虎、张茉、吴建江、邓铭军、孔丽萍、曹春强、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综合费877500元、利息97500元;并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至当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

三、被告孙玉建、唐跃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保良、孙玉建、唐跃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