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
负责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景琛(曾用名:吴景新)。
被告:方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吴景琛、方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琛、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景琛、方剑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33年9月10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05%执行,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加收30%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并且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418号、420号第5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景琛、方剑在合同签订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2838.76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吴景琛、方剑催讨无果。为此,请求:1、宣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吴景琛、方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7161.24元及利息8440.7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1日,从2016年1月22日起利息以757161.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366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36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由被告吴景琛、方剑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418号、420号(第5层)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55**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景琛、方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景琛、方剑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景琛、方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33年9月10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05%执行,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加收30%,且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418号、420号第5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后就没有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吴景琛、方剑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景琛、方剑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景琛、方剑归还借款757161.2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从公告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景琛、方剑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琛、方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418号、420号(第5层)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景琛、方剑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75716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为8440.76元,此后的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3665%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由被告吴景琛、方剑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吴景琛、方剑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城东路418号、420号(第5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55**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吴景琛、方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革
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
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