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016号原告许恢进,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冶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林,系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法定代表人董建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龙,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恢进诉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恢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许恢进诉称:2014年8月1号,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后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8月1号,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并在原告欠条上注明一年利息为132,000.00元,合计欠款682,000.00元,月利率为2%,承诺在年底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恢进欠款682,000.00元,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36,400.00元(682000.00元×2%×8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同意被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金应按照550,000.00元来计算利息,而不是682,000.00元,余下的132000元是利息,不应作本金计算。原告许恢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恢进出具的2014年8月1号,借款金额为550,000.00元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补充注明所欠利息情况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恢进借款550,000.00元,并向原告许恢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恢进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公司周转用工程款”,借条上有公司经办人董学龙的签字及盖有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董学龙在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的空白处注明“截止2015年8月1日,利息132000.00元,本息加利息682,000.00元,月利息2%”。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计算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本金数额是多少?原告许恢进主张应按照682,000.00元计算,理由为在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借款的结算,被告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截止2015年8月1日所欠利息及本息合计金额为682,000.00元,故2015俩8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682,000.00元计息。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利息只能按照出借本金550,0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对所欠本息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的所欠本息情况,只是双方对借款期间本息结算的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规定的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只能按照本金550,000.00元,月利率20%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负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恢进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许恢进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如下: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32,000.00元;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50,00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88,0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77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许恢进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992.00元,由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