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9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张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宪,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钱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钱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竹红,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钱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85893P。法定代表人XX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77778T。法定代表人XX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XX宪、XX安、何竹红、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环境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红阳,被告XX宪、XX安、何竹红、海丰环境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钱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XX安、何竹红、海丰环境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XX宪提供4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XX宪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XX安、何竹红、海丰环境公司、建商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XX宪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XX宪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XX宪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3700201.75元。原告认为,被告XX宪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XX安、何竹红、海丰环境公司、建商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86140.00元并偿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表内欠息102404.42元、逾期罚息11657.33元,合计3700201.75元;2.判决被告XX宪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XX宪承担;4.判决被告XX安、何竹红、海丰环境公司、建商担保公司对被告XX宪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宪辩称,原告与被告XX宪之间确实存在贷款关系,但XX宪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海丰环境公司,XX宪身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执行职务,所以该贷款应由被告海丰环境公司偿还。
被告XX安辩称,与XX宪意见一致。
被告何竹红辩称,与XX宪意见一致。
被告海丰环境公司辩称,与XX宪意见一致。被告建商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XX宪(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2.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3.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85%,若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做调整且不分段计息;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壹个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有权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在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7.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建商担保公司、XX安、海丰环境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XX宪与债权人于2015年8月7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4.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被告XX安签署前述《保证合同》后,其配偶即被告何竹红于同日向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承诺:本人对XX安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晓,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XX安依据前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XX宪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XX宪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XX宪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原因,《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其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截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6157.21元,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XX宪还欠原告本金3586140元、利息102404.42元、逾期罚息1165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单、保全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XX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建商担保公司、XX安、海丰环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XX宪发放贷款后,被告XX宪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X宪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宪、海丰环境公司、XX安、何竹红辩称XX宪所借款项用于海丰环境公司经营故应由该公司偿还本息,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偿还本金3586140元及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102404.42元、逾期罚息11657.33元,符合双方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0日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其中罚息应以本金3586140元为基数,复利应以未偿还利息102404.4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85%上浮40%再上浮50%(即10.185%)计算。被告建商担保公司、XX安、海丰环境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之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竹红以被告XX安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在XX安依据《保证合同》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但何竹红并未明确表示其将就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并不因此而成为保证人或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XX安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何竹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3586140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102404.42元、逾期罚息11657.33元;
二、被告XX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3月10日后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586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至本清时止;复利以利息102404.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XX安、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200元,由被告XX宪、XX安、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