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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518号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健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医院为其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系初犯,醉驾没有造成后果,现能真诚悔罪,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姜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