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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365号

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365号原告张素萍,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凤泉,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叶文北。

原告张素萍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能交付,已逾期2275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不能如期交房,导致原告不得不租房经营近六年,共支付租金126,0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元。诉讼中原告将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6,000元(按照租金标准计算8年的房租,即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1-7-8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61.09平方米,总价款240,083.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买受人),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齐了购房款240,083.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涉案商品房所在建筑,处于停工状态,至今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期间从的2010年1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日,共计2275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27,310元。关于原告称违约金过低,应当赔偿其租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作为买受人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向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标准一致,应认定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效力对买卖双方的约束力是均等的,故对原告主张提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萍逾期交房违约金xx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承担xxx元,由被告承担x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治

审 判 员  刘梅竹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