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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540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54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于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相识,在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而且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6年5月2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部、左小臂、腰部受伤,原告报案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害,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内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债务。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离婚。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复婚。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受伤,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报警回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离婚后又复婚的行为说明原被告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和矛盾,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表示自己与原告并不经常争吵,且原告亦表示,被告不是经常殴打原告,因生活琐事摩擦产生矛盾,被告不应出手伤人,但其行为并未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提出离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