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29号
原告:王永涛。
被告:宋月强。
原告王永涛为与被告宋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涛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月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