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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922号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建福、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建福,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22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英姿,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杜建福,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常雅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翟金柱,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范桂兰,女,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建福、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英姿、被告杜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在我单位共同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办理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杜建福、常雅丽以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3号楼1043室,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及被告翟金柱、范桂兰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新世纪小区6号楼7号厅,建筑面积152.44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结息208372.7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0367.47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本息合计1450367.4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杜建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在原告处共同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办理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杜建福、常雅丽以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3号楼1043室,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及被告翟金柱、范桂兰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新世纪小区6号楼7号厅,建筑面积152.44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结息208372.77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0367.47元,本息合计1450367.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审批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结欠本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的抵押担保在抵押期限内,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0367.47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本息合计1450367.4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杜建福、常雅丽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3号楼1043室,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及被告翟金柱、范桂兰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新世纪小区6号楼7号厅,建筑面积152.44平方米,房产证号: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4元,减半收取8927元由被告杜建福、常雅丽、翟金柱、范桂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