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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47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胡宗奎、胡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胡宗奎,胡少军,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896XP。负责人刘广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奎,男,1981年9月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胡少军,男,1955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小新街北段新汶汽车站北邻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8252790D。法定代表人张思思,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以下简称新汶建行)与被告胡宗奎、胡少军、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奎、胡少军、新街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汶建行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宗奎、胡少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3000元用于购置新汶街道办事处小新街第一幢2层1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胡宗奎以所购买房屋抵押,被告新街口公司为胡宗奎、胡少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胡宗奎、胡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7875.19元(本金88780.48元、利息6056.47元、罚息3028.24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新街口公司对胡宗奎、胡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宗奎未答辩。

被告胡少军辩称,借款属实,用于购买银座商铺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新街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贷条款约定,被告被告胡宗奎、胡少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3000元用于从新街口公司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前;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胡宗奎、胡少军以其从新街口公司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新街口公司为胡宗奎、胡少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其它约定条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胡宗奎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后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宗奎、胡少军正常还款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份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共拖欠到期本金21718.1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470.47元未付;另有本金67062.36元未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胡宗奎、胡少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新街口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宗奎、胡少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被告胡宗奎、胡少军、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宗奎、胡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780.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6月15日前人民币9470.47元;利息、罚息以本金人民币88780.48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以前述计算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宗奎、胡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胡宗奎、胡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7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胡宗奎、胡少军、山东新泰新街口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