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斌,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任斌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斌申请再审称:(一)虽然1995年单位因特殊情况及当时的��家形势和政策,职工因“放长假”而离岗,但仍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劳动争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自1995年已经发生劳动争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一建公司未提供任斌已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明,故应以任斌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一建公司与任斌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二审判决以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任斌未与一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任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任斌于1984年前自动离职养车经商,一建公司按自动离职除名,并停发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结束,且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双方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任斌到2014年恶意制造解除合同通知,创造一个没超过仲裁时效假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对2006年以前的劳动争议没有溯及力。(三)任斌30年没去过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不存在给其放长假的事实。任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一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实际发生时间,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任斌自认的一建公司不再向其提供工作机会及拒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起始时间,即1995年,作为本案劳动争议实际发生时间,并无不妥。任斌依法应在上述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但任斌直至2014年5月才就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因任斌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任斌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任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