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廷敏,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锋(张伟峰系同一人),现住盖州市。
上诉人郭廷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廷敏、被上诉人张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与姜其荣(姜启荣系同一人)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3日姜其荣与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为凭。2014年12月10日姜其荣病故。庭审中,被告出示姜其荣工资卡表示,所欠原告借款已从工资卡中扣付,现不欠原告借款。
原告表示,姜其荣工资卡密码我们不知道,每次取款是我爱人刘志玲与被告丈夫同时去的,姜其荣所还借款是还现在的借款5,000.00元,不是原来的借款,被告诉说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姜其荣在2000年11月3日与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原告主张借款权利时,被告应予以偿还,至今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已从姜其荣工资卡中扣付钱款,已还清原告借款。如还款属实,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应当收回债权凭证即借据,但事实并非如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廷敏欠原告张伟锋(张伟峰系同一人)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5厘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如逾期未能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廷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条日期为2000年11月3日,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丈夫姜其荣2013年2月23日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上诉人妻子刘志玲,刘志玲分四次取款12760元,后姜其荣委托刘志玲出售电瓶车时,刘志玲又扣留卖车款3000元,姜其荣已给被上诉人15760元,刘志玲将工资卡交还姜其荣时表示,所有欠款已全部还清。假如姜其荣还欠刘志玲5000元,刘志玲交还工资卡之前为何不一并从工资卡取出,反而在2015年5月起诉郭廷敏。我再次申请法院对张伟峰、刘志玲领取工资的四笔鉴单、鉴字、核查。
被上诉人张伟锋辩称:钱一直在要,诉讼时效没过,钱没还,钱是我结婚时候借的,一共借了好几笔钱,如果钱还了,为什么不把条抽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妻子刘志玲已从姜其荣工资卡中取款12760元,所有欠款已全部还清一节,上诉人称除本案所涉及的5000元外不清楚姜其荣与被上诉人和刘志玲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申请调取刘志玲领取姜其荣工资的相关取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姜其荣偿还被上诉人本案所涉5000元欠款,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且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归还欠款应当将欠条的原件收回,而欠条现尚在被上诉人债权人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代理
审判员 狄 荣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