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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847号

林海敏与王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海敏,王金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847号

原告:林海敏。

委托代理人:徐惠敏,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益。

原告林海敏与被告王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海敏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金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益于2015年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2%,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19日前全部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敏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金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