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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管刑初字第625号

曲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管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民、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经商议,曲某某以3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1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卖给赵某。后赵某于2010年12月份和12月27日分别以2.3万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将126800元购房款打到曲某某的建行卡(卡号为43×××73)上,2011年9月份,经赵某多次催促曲某某交付房屋,曲某某将房屋交由赵某使用。与此同时,曲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河南天阳房地产中介公司又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1单元5楼东户的同一套住房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秦某。并于2011年1月3日,曲某某与秦某在天阳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秦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8万元现金作为房屋订金交给曲某某,同年6月30日,秦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曲某某将房屋交付其使用,曲某某借故推脱不予交付,在秦某的要求下,双方于同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定由秦某于同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购房款打到曲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曲某某于同年10月底将房屋交由秦某使用。秦某打款后因曲某某迟迟不交付房屋,同年10月29日秦某到二里岗南街28号院1单元5楼查看情况时,发现曲某某已将房屋卖于他人并交付使用,遂于同年11月10日报案。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并通知曲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曲某某主动到案。现曲某某已将上述购房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未发表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刑事诉讼能力。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自供于2010年10月份以3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卖给孙莹。同年10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经商议,曲某某以3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卖给赵某。2010年12月27日,曲某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赵某于2010年12月份和12月27日分别以2.3万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将126800元购房款打到曲某某的建行卡(卡号为43×××73)上,2011年9月份,经赵某多次催促曲某某交付房屋,曲某某将房屋交由赵某使用。与此同时,曲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通过河南天阳房地产中介公司又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同一套住房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秦某。并于2011年1月3日,曲某某与秦某在天阳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秦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8万元现金作为房屋订金交给曲某某,同年6月30日,秦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曲某某将房屋交付其使用,曲某某借故推脱不予交付,在秦某的要求下,双方于同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定由秦某于同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购房款打到曲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曲某某于同年10月底将房屋交由秦某使用。秦某打款后因曲某某迟迟不交付房屋,同年10月29日秦某到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查看情况时,发现曲某某已将房屋卖于他人并交付使用,遂于同年11月10日报案。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并通知曲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曲某某主动到案。现曲某某已将上述购房款挥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10月9日以被告人曲某某患病为由(左侧颞叶占位性病变,肿瘤可能性大)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病情严重,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6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6月12日本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曲某某进行精神状态及有无诉讼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出具的鉴定书显示:1、被鉴定人曲某某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目前无诉讼能力;2015年9月28日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目前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2月21日,本院又委托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曲某某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刑事诉讼能力。还查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赵某全部赃款,被害人赵某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曲某某已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已交本院处理,并可将处理的钱款退还秦某。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多次供述,均予以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赵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孙某某、曲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骗取其钱款等事实。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委托书、交房款的提款凭条和转账凭证、曲某某出具的收具,证明被告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骗取其钱款28万元等事实。4、证人姬某、孙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被告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骗取他人钱款等事实。5、孙某某拆迁房的房产证、郑州市地产集团与孙某某签订的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出具的二里岗南街28号院办证情况说明等,证明孙某某被补偿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情况等。6、被告人曲某某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证明被告人收到被害人钱款后转款情况等。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出具的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精神状况等。8、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相关病历,证明被告人患病情况等。9、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孙某某所作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赵某全部赃款,被害人赵某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及涉案房屋已交本院处理等。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刑事诉讼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被告人曲某某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刑事诉讼能力,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供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出售后,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同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害人赵某、秦某,骗取被害人赵某、秦某钱款并予以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已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28号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交由本院处理,且已将诈骗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赵某,且取得了赵某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