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042号原告周爱成。委托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鑫。被告杜素英。被告肖彦。被告钱敏鑫、杜素英委托代理人肖彦,系钱敏鑫之女、杜素英孙女,年籍同上。
原告周爱成与被告钱敏鑫、肖彦、杜素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肖福林名下的房产,并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荣林,被告肖彦暨被告钱敏鑫、杜素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姐姐与肖富林原系同事。自1995年始,肖富林因经营之需即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肖富林在其家中(被告钱敏鑫在场)结算,肖富林结欠原告借款313000元。同日,肖富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并按月利率0.98%给付利息。其以靖江市车站路45-1东一至二层房屋作为抵押。后肖富林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钱敏鑫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获得赔偿50余万元。被告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被告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被告肖彦系肖富林之女。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敏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98%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彦、杜素英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对位于靖江市车站路45号一至二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钱敏鑫辩称:肖富林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是同一天,且其确实在场,但不知道借款原因和用途,也没有看到款项交付和承诺书所写内容,更不知道肖富林用车站路的房屋作抵押。肖富林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带了社会上的人打了其与肖富林,后因受到原告威胁和肖富林弟弟肖玉林的劝说而未报警。由于借条和承诺书是在被原告威胁和殴打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未有款项交付,用房产抵押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肖彦、杜素英辩称:肖富林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时我们确实在场,也确实是在被原告威胁和殴打的情况下出具的。现在我们已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故也不承担肖富林的债务。原告称钱敏鑫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获得赔偿不能证明我们继承了肖富林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肖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爱成人民币现金计叁拾壹万叁千元正。(¥313000元),月息按0.98%计算。同日,肖富林出具承诺书,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元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本承诺以本人车站路45-1东住房一至二层作抵押。后肖富林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2015年12月12日,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被告钱敏鑫系肖富林之妻、被告杜素英系肖富林之母、被告肖彦系肖富林之女。该笔借款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肖富林向原告借款313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肖富林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敏鑫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彦、杜素英作为肖富林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肖富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肖彦、杜素英表示放弃继承肖富林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肖彦、杜素英已继承肖富林遗产的依据,故被告肖彦、杜素英依法对肖富林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肖富林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系受原告威胁和殴打而出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肖富林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车站路45-1号东一至二层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敏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成借款本金3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减半收取3158.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8.5元,由被告钱敏鑫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钱敏鑫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龚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