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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郭继勇与被申请人孙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继勇,孙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继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振东。再审申请人郭继勇因与被申请人孙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继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郭继勇自始至终未委托其子庄庆与孙振东处理赔偿事宜,也没有与孙振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既无郭继勇签字确认,亦无郭继勇委托其子庄庆与孙振东协商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应证据;2.二审判决关于郭继勇2014年4月在宁夏人民医院无论入院、出院诊断还是治疗过程均无法显示与2013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的认定错误。郭继勇2014年4月25日至5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二次手术是必不可少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郭继勇怠于行使司法鉴定、诉讼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郭继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郭继勇主张庄庆未经其授权签署协议并收取赔偿款,但认可庄庆将赔偿款交付给自己,且郭继勇收到赔偿款后并未向孙振东表示不同意了结涉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郭继勇对于庄庆代理自己与孙振东签署协议并收取赔偿款一事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且郭继勇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郭继勇的起诉违反了协议约定。郭继勇于2014年4月在宁夏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及治疗过程均无法显示与2013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明郭继勇此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郭继勇以此要求孙振东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郭继勇于2013年10月1日受伤,在无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继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郭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继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