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134号
原告:胡君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罗馨(特别授权),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冉围围,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3日,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84号金科星城21-2,组织机构代码:07367170-2。
法定代表人:余明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君翊与被告余明波、冉围围、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君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明波签订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103号3-2号房屋购买合同,约定总价为55万元,由原告先支付定金25万元。该成交价包括附属设施、大修基金及装修等,各自承担相应过户税费。被告余明波应在2014年10月25日交付涉案房屋,由被告冉围围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购房合同相应过户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明波签订的重庆市江北区大江水岸小区103号3-2号购房合员;2、余明波返还原告定金220000元;3、余明波退还购房款140000元;4、余明波支付合同约定损失50000元;5、律师费4000元由余明波承担;6、诉讼费用由余明波承担;7、冉围围与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君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按揭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及付款对帐单;3、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证明及房产证;4、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余明波、冉围围、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余明波、冉围围、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君翊(乙方)与被告余明波(甲方)签订《按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103号3-2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产权证记载该房建面122.08平米,土地类型出让,房权地证103-2013-40158,甲方保证房屋信息可经权属中心查档核实证明。已取得共有和居住人意见一致。
二、双方商定房屋转让价为55万元,该成交价已包括附属设施、大修基金及装修等,除买方税费外再无其他费用。
三、付款方式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1、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待甲方还清银行贷款后交房。乙方先付购房定金250000元,余款待过户时一次性付清。2、甲方保证乙方给付购房定金后,就已取得房屋的相对主权,绝不以尚未过户为由另行主张权利,并确保资金安全。
四、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1、应甲方要求,双方约定将于2014年10月25日向乙方移交住房。该住房此前的欠费与债务概由甲方清偿,与乙方无涉。2、甲方不能交房,必须全额退还购房款,如不提前足额退款,届时乙方有权以转卖、抵押等方式处理该房变现。3、不履行合同者,除向对方支付定金20%的违约金外,尚须按月支付5%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含诉讼及执行期)直至偿清欠款为止。4、出现协商不通之纠纷可起诉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误工等诉讼成本均由过错方承担。
五、其他约定: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外,并负责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及时代位给付,不拖欠累积到清偿。甲方担保由冉围围签字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余明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君翊购房首付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本人名下重庆市江北大川水岸小区103号3-2、房权地证103-2013-40158之住房。2014年8月22日,经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明波名下。原告胡君翊因本案与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原告胡君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明波支付250000元,现被告余明波下落不明,余明波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明波支付250000元,余明波出具的收条载明,该250000元系购房首付款。涉案合同已解除,应由被告余明波返还原告该首付款250000元。双方合同虽约定应由原告先付购房定金25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定金未作出任何履行,而是认为该250000元系首付款,亦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余明波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履行合同者,除向对方支付定金20%的违约金外,尚须按月支付5%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含诉讼及执行期)直至偿清欠款为止。原告主张该资金占用损失费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按5%计算为5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即250000元×6月×2%=30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误工等诉讼成本均由过错方承担。原告胡君翊因本案与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余明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外,并负责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及时代位给付,不拖欠累积到清偿。甲方担保由冉围围签字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冉围围及被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余明波在涉案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围围及被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君翊与被告余明波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103号3-2号房屋的《按揭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余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君翊购房首付款250000元;
三、被告余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君翊资金占用损失30000元;
四、被告余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君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被告冉围围及被告重庆渝雨晨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胡君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5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65元,由被告余明波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