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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785号

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3413,34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开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L区3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河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彤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锦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合肥博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盈公司)与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志公司)就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盈公司向锦志公司提供钢材,并对钢材的价格、结款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肥金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莎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注明“担保壹佰吨钢材金额”。合同签订后博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锦志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对账,锦志经办人出具给博盈公司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照权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金莎1#厂房钢材款,每月利息3%。2015年9月7日,锦志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博盈公司的员工刘照权100000元,转款回执附言:金莎工贸材料款。余款460000元博盈公司经催要未果。2015年11月9日,博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锦志公司和金莎公司立即支付博盈公司货款560000元、利息损失77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其后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7778元。原审法院认为,博盈公司与锦志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锦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博盈公司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盈公司要求锦志公司立即支付博盈公司货款560000元,因锦志公司已支付过100000元本金,故可支持460000元货款本金。博盈公司要求锦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7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按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锦志公司虽然辩称其40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金莎工贸公司,但其举证的情况说明只是其单方作出的行为,没有债权人博盈公司的认可,故该债务转让不成立。关于本案中金莎工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虽约定担保100吨钢材金额,但未约定保证金额,根据博盈公司送货单中钢材价格,确定金莎工贸公司对400000元的货款及相应86.96%(40万元/46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莎工贸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博盈公司的陈述及锦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博盈公司曾向金莎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1、锦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博盈公司钢材款460000元及利息77778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金莎公司对上述钢材款中的400000元及上述利息中的86.9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驳回博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9元,由博盈公司负担800元,锦志公司、金莎公司负担4289元;保全费3720元由锦志公司、金莎公司负担。锦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77778元于法无据,该利息的计算基数为56万元,而原审法院已认定本金为46万元,故该利息应以46万元为基数计算,并且2015年9月7日,刘照权出具给锦志公司的《钢筋决算清单》,明确到2015年9月7日的计算价格为56万元,之前本金及利息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审判决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2、锦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证实,40万元的债务转让是锦志公司以及博盈公司、金莎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几方商谈而成的,博盈公司刘照权持锦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金莎公司直接将40万元支付给博盈公司的行为已确认接受债务转让的事实,债务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应由金莎公司承担支付40万元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债务转让不成立,明显错误。3、债务转让后,锦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仅限于6万元,锦志公司仅对该6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博盈公司辩称:博盈公司认为的债务转让并不成立,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和条件,从锦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和主体上来看,并不能看出双方之间构成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即债务转移必须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博盈公司未同意债务转移,且金莎公司也未同意接受债务转移,故锦志公司自圆其说的把情况说明的内容往债务转移上靠仅是为了逃避债务。金莎公司辩称:金莎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博盈公司在债权到期六个月内主张过债权。在债务转让不成立的情况下,即使博盈公司主张过债权,金莎公司也仅在40吨钢材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锦志公司与博盈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博盈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钢材。王立安与刘照权分别作为锦志公司和博盈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5年9月7日,刘照权出具钢筋决算清单一份,决算单上载明:今刘照权和王立安钢材决算款已结算价格为56万元,本次付10万元,余款46万元。同日,刘照权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金莎工贸工地钢筋本金款10万元。2016年4月9日,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建监理第一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7月初,在金莎公司刘总办公室内,讨论关于金莎公司担保从博盈公司刘照权处购买100吨钢材事宜,当时金莎公司刘总、博盈公司刘照权、锦志公司张开斌、监理公司吕忠在场,金莎公司刘总同意一周内将担保的100吨钢材货款40万元直接支付给刘照权,但需要锦志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刘照权,由刘照权直接与金莎公司结算。2015年7月13日,锦志公司向金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锦志公司承建的金莎工贸1#车间工程,现锦志公司同意金莎公司转工程款40万元直接支付博盈公司刘照权钢材款。除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志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56万元欠条给博盈公司并注明每月利息3%,此后于2015年9月7日还款10万元,因此此期间的56万元钢材款利息,锦志公司应当支付。博盈公司在本案中的履约人刘照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钢筋决算清单中注明钢材款已结算价格为56万元,本次付10万元,余款46万元,并出具收条收到钢材本金10万元,此时博盈公司未明确表示对2015年9月7日之前的56万元钢材款利息已经结算,因此在锦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9月7日之前的56万元钢材款利息情况下,原审判决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受让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才能成立。本案中,三方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锦志公司上诉称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反映债务转移内容,且锦志公司所称的债务受让方金莎公司,并未同意受让锦志公司的债务,因此锦志公司上诉称本案债务转让条件已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合肥锦志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