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15号
原告:雷某。
被告:潘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芳,××××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芳,××××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说被告有辱骂、殴打等不良行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钊
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
人民陪审员 杨正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