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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383号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王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83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邦禄,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勍,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勍。

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融公司)诉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汉佳懿公司)、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欧邦禄,被告汉佳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及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勍、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融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汉佳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佳懿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勍、双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但别搞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汉佳懿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2、被告汉佳懿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罚)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汉佳懿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王勍、双建公司对被告汉佳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汉佳懿公司辩称,汉佳懿公司是四川夏邦光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夏邦公司)出资设立的,几个挂名股东并未进行任何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整个借款过程是夏邦公司与原告共谋的结果。贷款人国融公司并未审查汉佳懿公司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未让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明文件,未让借款人签署《还款计划表》就贸然放贷,并不符合贷款公司贷款的管理。汉佳懿公司仅通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方式就成功贷下500万元的借款,显然是受到相关人员的指示,汉佳懿公司只是出面帮助夏邦公司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原告和夏邦公司领导层借用汉佳懿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抽逃出资的同时咋骗员工财产,属违法行为。综上,汉佳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实是接受夏邦公司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双方的董事长都是王玉荣,领导班子相同,原告对委托关系是明确知道,本案借款人应为夏邦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汉佳懿公司还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勍、双建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汉佳懿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勍、双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多人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汉佳懿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汉佳懿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告知确认函”、“债务确认书”、两份“关于汉佳懿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其中“告知确认函”、“债务确认书”、“关于汉佳懿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汉佳懿公司称“告知确认函”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佳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汉佳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汉佳懿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汉佳懿公司负担,且原告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汉佳懿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夏邦公司才是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汉佳懿公司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的书证“关于汉佳懿公司的情况说明”、“告知确认函”以及“债务确认书”均形成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也即是说,即使该委托关系成立,被告汉佳懿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未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披露。2、根据被告汉佳懿公司所举证据夏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章程,本案借款发生时,王玉荣仅为夏邦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6月20日才被选举为夏邦公司的董事暨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会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王玉荣作为夏邦公司的股东,不代表其对夏邦公司的所有经营事项均知晓。3、被告汉佳懿公司所举证据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无法确认,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如果被告汉佳懿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并于此时向原告披露,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相对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在该种情况下仍然选择被告汉佳懿公司作为相对人。综上,被告汉佳懿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勍、双建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汉佳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5月30日始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0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38元,由被告四川汉佳懿贸易有限公司、王勍、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存江

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