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217号
原告:马修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刘延亮,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里固乡东街路北;
负责人:滕银玲,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原告马修有与被告李东峰、被告刘延亮、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富龙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峰、被告刘延亮、被告虞城富龙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修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10日3时20分,在省道331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西200米路段,商梦谱驾驶鲁H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东峰驾驶由西向东停放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后,豫N重型货车又与刘延亮停放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H重型货车乘员马修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误工费7782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评残前1天)、护理费4926元(31,545元/年÷365天57天1人)、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3,465.6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8,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峰未答辩。被告刘延亮未答辩。被告虞城富龙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李东峰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从业资格证,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本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在各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保险份额;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如构成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支未到庭答辩,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豫N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最高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超出无责部分不予承担;2、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3时20分,在省道331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西200米路段,商梦谱驾驶鲁H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东峰驾驶由西向东停放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后,豫N重型货车又与刘延亮停放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H重型货车乘员马修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第37092362016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花费住院费用27,968.30元(未主张),支出门诊费358.30元(30.40元+197.90元+130元);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1999.32元。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加强营养。据此主张医疗费2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且证据中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对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2、提供原告自行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不予承担。3、提供原告马修有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员马某(系原告之妻)身份证一份、房产证一份、生活用水用电收费单据九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城有住房一处且在此生活居住的事实。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7782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评残前1天);主张1人护理,护理费4926元(31,545元/年÷365天57天1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户主并非原告,生活用水用电收费单据未加盖物业公章,未显示居住位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是否在城镇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4、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前往梁山县城工人路号--室(梁山县家属院)进行实地调查,并由收取水电费用负责人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修有夫妻自2012年4月结婚后开始在该小区居住至今,由该人负责收取水电卫生费,因无物业公司,只加盖“现金收讫”章,如作虚假证明,该证明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东峰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虞城县龙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李东峰未到庭,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被告刘延亮驾驶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虞城富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人/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结婚证、房产证、水电费单据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梦谱驾驶鲁H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东峰驾驶由西向东停放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后,豫N重型货车又与刘延亮停放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H重型货车乘员马修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第37092362016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及在梁山仁和医院的住院花费,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佐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虽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且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系治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未申请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相关证据及本院实际调查,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7778.22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评残前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护理人员马某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926元(31,545元/年÷365天57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且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马修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492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2,461.84元。因被告李东峰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延亮驾驶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寿财保商丘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东峰未到庭,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车辆上路行驶合法,又因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东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东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修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8,903.83元,共计78,90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修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890.39元,共计7890.39元;
三、被告李东峰赔偿原告马修有剩余损失1700.29元[(医疗费1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2600元)30%];
四、被告刘延亮、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修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马修有负担30元,由被告李东峰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