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185号
原告:崔爱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庆。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南新街路南上京路路东。
负责人:刘燕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崔爱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爱兵诉称,2015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崔爱兵驾驶其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滦县雷庄镇沙河桥因碰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482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1420元。原告为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原件予以核实,证明其真实性。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委托函中事故委托人没有加盖公章,明显该公估缺乏真实性,且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参与共同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定损过高,对定损数额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如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应提供配件发票以及维修费发票确定其实际修理费用。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施救标准,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依法核定。公估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2、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关系。3、报险记录,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保险,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数额为84820元。5、公估费发票,证实公估费数额为2600元。6、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数额为4000元。7、滦县圣达汽车修理厂车辆验损单一份,证实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8、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司派员查勘时现场显示是卸货时发生翻车,不是碰撞。原告应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原件予以核实,证明其真实性。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委托函中事故委托人没有加盖公章,明显该公估缺乏真实性,且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参与共同公估,程序不合法,定损过高,且没有修理费发票相互佐证,对定损数额不认可。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施救标准,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依法核定。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对清单有异议,维修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崔爱兵驾驶其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滦县雷庄镇沙河桥因卸货翻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原告崔爱兵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如下:更换配件金额73720元,维修项目金额12100元,残值1000元,估损金额总计84820元。原告崔爱兵支付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崔爱兵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44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已修理,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抚顺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崔爱兵直接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崔爱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崔爱兵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抚顺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崔爱兵直接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崔爱兵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定损数额过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本院依法当庭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应从车损中扣除工时费12100元后被告在予以理赔为宜。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的施救标准,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依法核定。公估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爱兵损失共计7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福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