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778号
原告:朱某,居民。
被告:李某甲,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2014年曾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你院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现在我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各自所欠外债各自偿还。庭审过程中,朱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称,请求你院判令婚生子李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法院裁决。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5、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该子现在甘肃省永昌县胜利小学就读四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间有真挚、长久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裂隙,朱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甲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主张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应随其生活,由李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经查,李某乙现在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胜利小学就读四年级,与朱某父母即李某乙外祖父母生活,已适应当地生活环境,不宜作出改变,且李某甲屡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得知其对于该子的抚养意见,另外该子也通过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其愿意继续随其母即本案原告朱某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该子应继续由原告朱某生活为宜,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每年应支付2600元抚养费。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600元(2016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