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58号原告郑增海,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翔,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诗云,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郑增海与被告黄仕翔、张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翔、张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增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仕翔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3%,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则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并且约定管辖法院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黄仕翔与张诗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4日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4日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黄仕翔、张诗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仕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黄仕翔因生意需要向郑增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人民币3分计算。如经催收后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郑增海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引发讼争。另查明,被告张诗云与被告黄仕翔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仕翔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款人黄仕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仕翔主张权利。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黄仕翔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之诉请,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即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为16000元(50000元×2%×16=16000元)。
原告与被告黄仕翔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黄仕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该利率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黄仕翔与被告张诗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仕翔、张诗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仕翔、张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增海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黄仕翔、张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增海借款利息16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黄仕翔、张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颖
审 判 员 余 招 娣
人民陪审员 谢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