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859号
原告:黄维东,男,1951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杨桂松,男,1963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黄维东诉被告杨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东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1.5%计算。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桂松承担。被告杨桂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给付了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续借了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维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一年,月息按1.5%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身份证号电话189××××7718今借人:杨桂松2014.4.9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曾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黄维东庭审陈述,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松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对本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维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桂松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5448元,由被告杨桂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
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