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356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
主要
负责人:王光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该行职工。
被告:王小坤。
被告:林翠萍。
被告:陈伟坤。
被告:王蕾。
被告:王希通。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王小坤、林翠萍、陈伟坤、王蕾、王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坤、林翠萍、陈伟坤、王蕾、王希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坤、林翠萍共同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小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陈伟坤、王蕾、王希通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与陈伟坤、王希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坤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由陈伟坤、王希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王蕾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同意对该贷款承担连保证责任。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小坤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但被告王小坤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小坤、林翠萍、陈伟坤、王蕾、王希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声明、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小坤、林翠萍、陈伟坤、王蕾、王希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陈伟坤、王希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小坤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小坤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由被告陈伟坤、王希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320000元。被告林翠萍作为被告王小坤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其作为王小坤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蕾作为被告陈伟坤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王小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小坤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6.75‰。到期后被告王小坤只偿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未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陈伟坤、王希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小坤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翠萍作为王小坤的共同债务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王小坤与林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本息应由王小坤与林翠萍共同偿还。被告王小坤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城A0712房产为上述的32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32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789**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伟坤、王希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蕾作为陈伟坤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同意为上述3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伟坤、王蕾、王希通应对上述32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坤、林翠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王小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伟坤、王蕾、王希通应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坤、林翠萍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在32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王小坤抵押的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74**号他项权利证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伟坤、王蕾、王希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财产保全费2268元,由被告王小坤、林翠萍、陈伟坤、王蕾、王希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