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9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6年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订婚,1987年1月20日在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婚姻基础,夫妻关系尚可,自2002年8月,被告生活作风出现问题,产生婚外情,其行为严重极大的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订婚,1987年1月20日在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婚外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30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家庭琐事,夫妻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但未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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