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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883号

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潘传栋、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传栋,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3883号

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

被告:潘传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蔡合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孔祥军,该公司经总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传栋、嘉祥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亳州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文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