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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字第01179-1号

李红兵与丁丰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红兵,丁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字第01179-1号

申请执行人:李红兵,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丁丰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李红兵与被执行人丁丰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42653.5元,未执行标的为14265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用新BZH7**轿车以评估价28956元交付李红兵,剩余案款被执行人从2016年开始,每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案款25000元,直至案款付清为止。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海 喜

审判员 汪 卫 东

审判员 木尔阿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