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31号原告唐文建,男,1988年10月7日纠纷,汉族。被告邓艮生,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文建诉被告邓艮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娟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艮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建诉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请原告为其运输煤炭。起初,被告能按期支付运输款,但等到运输款累积达到上万元后,被告就慢慢拖欠不付,并躲避与原告结账。直到2014年7月份,原告终于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所欠运输款28000元在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躲避原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唐文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款28000元,保证在2014年年底付清;2.2015年4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唐文建机动车驾驶证副本,拟证实湘****号车主是原告唐文建;3.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艮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唐文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号货车为被告运输煤炭。起初,被告能按期支付运输款,但等到运输款累积达到上万元后,被告就慢慢拖欠不付,并躲避与原告结账。直到2014年7月4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款2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此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输费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并承担损失。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但没有提出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也未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即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公布的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0%计算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艮生支付原告唐文建运输费28000元;
二、被告邓艮生承担原告唐文建损失费(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计算至本金28000元付清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邓艮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艮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柏子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